廉洁纪语
【2026】第四期
中共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纪委 2026年4月16日
【2026】第四期
中共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纪委 2026年4月16日
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党员网络行为,发挥党员在网络空间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等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网络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制作、复制、存储、发布、传播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党员实施网络行为,应当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走好网上群众路线,营造健康向上、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维护政治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一致。
第四条各级党组织承担党员网络行为管理工作主体责任,全面落实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和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各级组织、宣传和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党员网络行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络正能量传播
第五条党员应当积极通过网络,广泛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宣传党带领人民团结奋斗的重大成就、历史经验和生动实践,宣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大力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
第六条党员应当践行网上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引导群众形成共识。
第七条党员应当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对网上各类错误思潮和错误观点敢于亮剑发声,旗帜鲜 明批驳谬误。
第八条鼓励党员通过网络讲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故事、中国共产党的故事、中国人民奋斗圆梦的故事、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故事、中国和平发展的故事,向世界展现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
第三章 网络行为管理
第九条党员网络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党规党纪,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坚守原则和底线。
第十条党员不得通过网络制作、复制、存储、发布、传播含有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 基本方略,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等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信息,不得组织、参加含有相关内容的网络论坛、群组、直播等活动。
第十一条党员不得组织、参与和动员不法串联、联署、集会等网上非法组织、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党员不得通过网络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不得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 他谣言。
第十三条党员不得参与网络宗教活动、迷信活动,不得参与或者纵容、支持利用网络宣扬恐怖 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邪教,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党员不得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浏览、访问、使用境外的网站、应用程序等。
第十五条党员应当严格遵守党的保密纪律,不得通过网络泄露、扩散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党员不得通过发布、删除网络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党员应当培育良好网络习惯,自觉抵制崇洋媚外、炫富斗阔、铺张浪费等不良网络文 化,炒作绯闻丑闻、拉踩引战、刷量控评、直播打赏、沉迷网络游戏等不良网络现象。
第十八条党员干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账号、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物。
第十九条党员干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以职务身份开展网络借贷、直播带货等营利活动。
第二十条党员干部注册、使用和管理网络公众账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党员发现网上违规违纪违法信息、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网络平台举报,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方面处置。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组织应当开展党员依规依法上网用网的常态化教育,提升党员网络素养与技能,鼓励和支持党员学网上网用网。
第二十三条各级党组织应当激励党员在网上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对在网络正能量传播和舆论引导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党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作为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等参考。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澄清正名和保护制度,关心爱护为党和人民利益敢于在网上亮剑发声的党员。对在网络正能量传播和舆论引导中敢于斗争、担当尽责而遭受诬告陷害、网络暴力、威胁恐吓的党员,各级党组织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惩治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员网络行为的指导,区分党员不同主体,结合网络公众账号和网络行为类型,形成科学合理的制度规范,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各级党组织应当把规范党员网络行为、发挥党员在网络空间作用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紧密结合中心工作推进落实。
第二十七条各级党组织应当将党员网络行为纳入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对照检查和民主评议党员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经验,通报表扬先进,检视差距和不足,引导和规范党员正确实施网络行为。
第二十八条党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军队党员实施网络行为,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日前,中央层面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工作专班、中央纪委办公厅公开通报四川省昭觉县、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及湖北艺术职业学院政绩观存在偏差、不顾实际使用财政资金问题。经查,四川省昭觉县作为曾经的贫困县,财政支出主要靠上级转移支付,安排财政资金定制推广3首文旅宣传歌曲,预算149万元;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使用财政资金,安排其直属事业单位湖北艺术职业学院定制推广1首文旅宣传歌曲,预算300万元。学习教育启动后,四川省昭觉县、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及湖北艺术职业学院没有对照党中央部署要求查摆发现上述项目存在的问题,仍然继续推进相关采购工作,未及时叫停项目;落实党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带头过紧日子要求不到位,在没有认真评估宣传效果的情况下,跟风推进文旅宣传歌曲采购项目;决策过程不够科学严谨,没有进行充分论证,带有主观盲目性,这是典型的政绩观偏差问题。政绩观问题是一个根本性问题,关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党中央三令五申、响鼓重槌,今年又部署在全党开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在学习教育中,四川省昭觉县、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及湖北艺术职业学院学用脱节,学归学、做归做,不顾实际使用财政资金采购文旅宣传歌曲,反映出一些地方和单位领导干部对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的认识不清醒,对学习教育的部署要求落实不力。当前,学习教育正在稳健有序开展。各级党组织特别是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举一反三、汲取教训。要坚持学用结合,持续推进“四个深入学习”,自觉对标对表,及时校准思想认识偏差,增强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要严格落实“三个对照”要求,认真检视履职中存在的问题,对不符合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即知即改、立行立改,切实把学习成果转化为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实际行动和成效。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带头过紧日子的要求,牢固树立为民造福的理念,切实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优先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项支出必须精打细算,严禁花钱大手大脚,把每一笔钱都用在刀刃上、紧要处,让人民群众有真真切切、实实在在的感受。要走好新时代党的群众路线,坚持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以群众切身需求为前提想问题、作决策,提升科学决策水平。要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决策是否科学的重要标准,对群众满意的要巩固提升,对群众不满意的要纠正整改,防止脱离实际盲目推进。
来源:清风红河 2026年4月13日 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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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法课堂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医药费用的监督,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医疗保障基金智能监督管理制度,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全流程、全领域、全链条的智能监管体系。
第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定点医药机构申报的医药费用和参保人员医保报销费用、申领生育保险生育津贴等,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等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核查定点医药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医保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核查参保人员参保登记、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情况,以及核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及时纠正不规范的基金使用行为。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履行协议管理职责,对定点医药机构申报的费用采取日常审核、智能审核、抽查审核、核查检查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措施。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申报的医药费用,经审核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结算,不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拒付费用。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约定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其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不履行服务协议,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催告后仍不履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定点医药机构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的,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定点医药机构认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要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的,应当在协议履行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同级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具体情形和约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处理。
第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落实医疗保障监督管理要求,加强医药服务管理,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医疗保障信息化建设要求,积极应用医保码(医保电子凭证)、视频监控、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药品耗材追溯码,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第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被责令暂停相关责任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的,应当在相关责任部门和定点医药机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并对参保人员做好解释。
第十一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向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执行国家、省级和本统筹地区有关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的医疗保障基金支付具体项目、支付标准及价格政策。
第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申请解除服务协议或者不再续签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视既往协议履行情况、提出解除协议的原因,或者根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医疗保障基金结算费用开展全面核查。核查发现涉嫌违法或者违反服务协议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解除或者不再续签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依法享有医疗保障待遇,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参保人员应当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调查,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配合规范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信息共享、案件移送与反馈、联合惩戒等机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跨省异地就医基金使用监管机制,完善区域协作、联合检查等工作制度,落实就医地和参保地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
(一)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定点医药机构现场和关联场所检查;
(二)阻碍监督检查人员询问有关人员,授意有关人员不配合调查,或者组织有关人员串供;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未在监督检查人员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含电子资料、视频监控等),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情况;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人员提取电子信息数据;
(五)拒不回答监督检查人员对案件事实有关询问;
(六)转移、隐匿、毁损、伪造、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故意清除法定或约定合理保管期限内的历史数据;
(七)辱骂、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对监督检查人员使用暴力;
(八)其他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结算医疗保障基金且暂停拨付费用,直至定点医药机构配合调查时止。
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期间,在被暂停的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药费用,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待解除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后,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所称“参保人员拒不配合调查”:
(一)拒绝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接受调查,且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提供本人住所、工作场所等其他可接受调查的场所接受调查;
(二)拒绝就本人待遇享受、就医购药、健康状况等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或者提供虚假说明;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未在监督检查人员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拒不回答监督检查人员对案件事实有关询问;
(五)转移、隐匿、毁损、伪造、篡改相关资料;
(六)辱骂、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对监督检查人员使用暴力;
(七)其他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形。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但是拒不配合调查的参保人员,暂停联网结算其医药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直至参保人员配合调查时止。
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暂停联网结算期间的医药费用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被暂停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被中止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的,决定作出前已在院住院参保人员本次住院发生的合规医药费用可在出院时直接结算,定点医药机构的结算依据调查结果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对定点医药机构采取加强法治教育、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等信用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疗保障支付资格管理,根据违法行为、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性质及其负有责任程度等对相关责任人员设置相应管理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按病种付费下,定点医药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依照条例规定追究违法责任;采取高套或低编病种(病组)编码等违反医保支付方式管理规定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定点医药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药品耗材追溯码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通过说服、虚假宣传、减免费用、提供额外财物(服务)等方式诱使引导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诱导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仍然协助其就医、购药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组织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医用耗材后,非法收购、销售;
(二)将非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三)将非定点医药机构或者暂停(中止)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急救、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
(四)将已结算的医药费用再次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五)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存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通过虚假宣传、违规减免费用、提供额外财物(服务)等方式组织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应当认定定点医药机构存在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所称“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
第二十九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一)参保人员将本人同一笔医药费用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两次以上,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二)将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第三人负担的医药费用,申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时相关医药费用尚未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者尚未由第三人负担,在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者由第三人负担后主动或者经催告退回医疗保障基金的除外。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利用本人就医购药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将医疗保障基金已支付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进行转卖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的情形。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当场查获、应用药品追溯码、调阅视频监控记录等方式查明转卖药品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
(一)凭借其他参保人员从定点医药机构开具的医药服务单据、处方就医购药,实际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故意隐瞒医药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者第三方负担的事实,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并获得支付,经催告后仍不返还的;
(三)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期间,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的合理数量、范围,购买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并转卖,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长期或多次向不特定交易对象收购、销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五)将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长期交由他人使用,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获得医疗救助待遇、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待遇、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待遇、生育津贴等医疗保障待遇,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
(二)明知他人实施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参与其组织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活动,接受赠予财物、减免费用或者提供额外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1000元以上的,暂停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每增加100元增加暂停联网结算1个月,直至1900元以上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12个月。
参保人员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故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暂停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联网结算12个月。
第三十四条 建立参保人员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分级分类信用管理机制。根据参保人员违法情形可以按照规定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开展医疗保障法治教育、要求其作出遵守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法律法规的承诺;
(二)加强审核、复核基本医保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保障资格;
(三)限制接受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范围;
(四)加强异地就医备案审核;
(五)加强智能提醒;
(六)加强结算单据审核;
(七)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公开;、
(八)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按项目认定。实施按病种付费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按照按病种付费有关规则具体认定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按病种付费下因病例入组错误,从而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计算:
(一)应当编入与实际编入两个病种之间的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标准的差额;
(二)应当编入病种与按项目付费计算的差额;
(三)其他方式。
违法行为导致后续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因起付线、分段报销比例等结算因素变化而增加的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不计入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总金额能够精确计算的,应当逐笔精确计算损失额后加总计算。经充分调查,基金损失仍然无法核定的,可以采取按比例综合核算等方式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不同方式,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时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定点医药机构将违法行为涉及的医药费用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且对应的医疗保障基金拨付到该医药机构时;
(二)个人通过定点医药机构联网结算医药费用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向定点医药机构反馈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支付的金额,个人以此与定点医药机构完成结算时;
(三)个人通过手工报销方式结算医药费用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将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给个人时。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药机构涉嫌违法的,应当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尚未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作出处理;已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在作出协议处理之后,还需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案件线索。收到移送的案件线索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经查实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后续还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是指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或者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金额较小。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主动或者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退回违法行为造成的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未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或者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及时主动退回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危害后果。
第四十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定点医药机构在本统筹地区两年内第一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个人在本统筹地区两年内第一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较小且医疗保障基金已追回,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以及其他危害后果。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基金监管工作中发现下列行为,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一)组织、参与或者协助定点医药机构拉拢、诱导参保人员虚假住院骗保的;
(二)组织倒卖、转卖医保药品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空刷套刷医疗保障基金,或者骗取生育津贴、医疗救助基金等的;
(四)组织或者参与伪造处方、发票单据,伪造、篡改病理报告和基因检测报告等病历资料骗保的;
(五)与他人串通,为其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提供接洽组织参保人员、收集医疗保障凭证、代为收支财物、买卖药品、医用耗材等中间服务的;
(六)协助转移、隐匿、毁损、伪造、篡改相关资料、提供虚假证人证言等方式掩盖他人违法行为的;
(七)协助非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障待遇资格的;
(八)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九)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依法封存的财物的;
(十)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依法办案的;
(十一)明知是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医用耗材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十二)其他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已查清违法行为事实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查实属于违反条例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金额计算公式等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监管参照适用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医保局 2026年4月1日 12:00
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sr_AtGAiVtImSGTYvqkEeQ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医药费用的监督,组织开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加强对服务协议订立、履行等情况的监督。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医疗保障基金智能监督管理制度,健全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全流程、全领域、全链条的智能监管体系。
第三条 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章 基金使用
第四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根据保障公众健康需求和管理服务的需要,与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医药机构)协商签订服务协议并向同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做好服务协议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审核定点医药机构申报的医药费用和参保人员医保报销费用、申领生育保险生育津贴等,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等及时结算和拨付医疗保障基金。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核查定点医药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执行医保费用结算项目和标准情况,核查参保人员参保登记、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情况,以及核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及时纠正不规范的基金使用行为。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年度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履行协议管理职责,对定点医药机构申报的费用采取日常审核、智能审核、抽查审核、核查检查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管理措施。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申报的医药费用,经审核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与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结算,不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政策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拒付费用。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约定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督促其履行服务协议,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暂停或者不予拨付费用、追回违规费用、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其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不履行服务协议,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催告后仍不履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定点医药机构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的,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定点医药机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提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定点医药机构认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要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督促整改的,应当在协议履行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与其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同级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说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服务协议的具体情形和约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予以处理。
第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依照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落实医疗保障监督管理要求,加强医药服务管理,依法合理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九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医疗保障信息化建设要求,积极应用医保码(医保电子凭证)、视频监控、医疗保障信息业务编码、药品耗材追溯码,及时通过医疗保障信息系统全面准确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所需信息。
第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被责令暂停相关责任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中止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的,应当在相关责任部门和定点医药机构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并对参保人员做好解释。
第十一条 定点医药机构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向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执行国家、省级和本统筹地区有关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的医疗保障基金支付具体项目、支付标准及价格政策。
第十二条 定点医药机构申请解除服务协议或者不再续签服务协议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可以视既往协议履行情况、提出解除协议的原因,或者根据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医疗保障基金结算费用开展全面核查。核查发现涉嫌违法或者违反服务协议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后,方可解除或者不再续签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依法享有医疗保障待遇,有权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
参保人员应当配合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开展调查,依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配合规范使用医疗保障基金。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同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建立沟通协调、信息共享、案件移送与反馈、联合惩戒等机制。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共同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跨省异地就医基金使用监管机制,完善区域协作、联合检查等工作制度,落实就医地和参保地监管责任。
第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定点医药机构拒不配合调查”:
(一)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定点医药机构现场和关联场所检查;
(二)阻碍监督检查人员询问有关人员,授意有关人员不配合调查,或者组织有关人员串供;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未在监督检查人员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含电子资料、视频监控等),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虚假情况;
(四)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证据,拒不配合监督检查人员提取电子信息数据;
(五)拒不回答监督检查人员对案件事实有关询问;
(六)转移、隐匿、毁损、伪造、篡改相关资料,或者故意清除法定或约定合理保管期限内的历史数据;
(七)辱骂、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对监督检查人员使用暴力;
(八)其他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结算医疗保障基金且暂停拨付费用,直至定点医药机构配合调查时止。
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期间,在被暂停的定点医药机构就医发生的医药费用,经调查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待解除暂停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后,按照规定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所称“参保人员拒不配合调查”:
(一)拒绝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接受调查,且在特殊情况下也不提供本人住所、工作场所等其他可接受调查的场所接受调查;
(二)拒绝就本人待遇享受、就医购药、健康状况等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或者提供虚假说明;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未在监督检查人员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四)拒不回答监督检查人员对案件事实有关询问;
(五)转移、隐匿、毁损、伪造、篡改相关资料;
(六)辱骂、威胁监督检查人员或者对监督检查人员使用暴力;
(七)其他拒不配合调查的情形。
第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要求,对涉嫌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但是拒不配合调查的参保人员,暂停联网结算其医药费用中应当由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部分,直至参保人员配合调查时止。
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参保人员发生的医药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暂停联网结算期间的医药费用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被暂停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解除服务协议,定点医药机构相关责任人员或者所在部门被中止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的,决定作出前已在院住院参保人员本次住院发生的合规医药费用可在出院时直接结算,定点医药机构的结算依据调查结果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对定点医药机构采取加强法治教育、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等信用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疗保障支付资格管理,根据违法行为、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性质及其负有责任程度等对相关责任人员设置相应管理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按病种付费下,定点医药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属于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的,依照条例规定追究违法责任;采取高套或低编病种(病组)编码等违反医保支付方式管理规定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定点医药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药品耗材追溯码的,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通过说服、虚假宣传、减免费用、提供额外财物(服务)等方式诱使引导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诱导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仍然协助其就医、购药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组织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医用耗材后,非法收购、销售;
(二)将非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三)将非定点医药机构或者暂停(中止)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的医药费用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急救、抢救等特殊情形除外;
(四)将已结算的医药费用再次纳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
(五)其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药机构存在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情形,且通过虚假宣传、违规减免费用、提供额外财物(服务)等方式组织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应当认定定点医药机构存在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所称“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
第二十九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一)参保人员将本人同一笔医药费用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两次以上,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二)将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第三人负担的医药费用,申报医疗保障基金结算,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时相关医药费用尚未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者尚未由第三人负担,在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者由第三人负担后主动或者经催告退回医疗保障基金的除外。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利用本人就医购药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将医疗保障基金已支付的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等进行转卖的,可以认定属于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利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机会转卖药品”的情形。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当场查获、应用药品追溯码、调阅视频监控记录等方式查明转卖药品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个人有下列行为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存在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
(一)凭借其他参保人员从定点医药机构开具的医药服务单据、处方就医购药,实际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故意隐瞒医药费用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或者第三方负担的事实,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请报销并获得支付,经催告后仍不返还的;
(三)在享受医疗保障待遇期间,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的合理数量、范围,购买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并转卖,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者获得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长期或多次向不特定交易对象收购、销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
(五)将本人医疗保障凭证长期交由他人使用,接受返还现金、实物或其他非法利益的;
(六)其他以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为目的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获得医疗救助待遇、门诊慢性疾病和特殊疾病待遇、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待遇、生育津贴等医疗保障待遇,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
(二)明知他人实施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参与其组织的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活动,接受赠予财物、减免费用或者提供额外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1000元以上的,暂停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每增加100元增加暂停联网结算1个月,直至1900元以上的,暂停医疗费用联网结算12个月。
参保人员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行为,故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的,暂停参保人员医疗费用联网结算12个月。
第三十四条 建立参保人员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分级分类信用管理机制。根据参保人员违法情形可以按照规定采取以下管理措施:
(一)开展医疗保障法治教育、要求其作出遵守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法律法规的承诺;
(二)加强审核、复核基本医保门诊慢性病和特殊疾病保障资格;
(三)限制接受服务的定点医药机构范围;
(四)加强异地就医备案审核;
(五)加强智能提醒;
(六)加强结算单据审核;
(七)将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公开;、
(八)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按项目认定。实施按病种付费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按照按病种付费有关规则具体认定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综合案件事实和证据,对按病种付费下因病例入组错误,从而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计算:
(一)应当编入与实际编入两个病种之间的医疗保障基金支付标准的差额;
(二)应当编入病种与按项目付费计算的差额;
(三)其他方式。
违法行为导致后续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药费用因起付线、分段报销比例等结算因素变化而增加的医疗保障基金支出,不计入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总金额能够精确计算的,应当逐笔精确计算损失额后加总计算。经充分调查,基金损失仍然无法核定的,可以采取按比例综合核算等方式计算。具体计算办法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医疗保障基金结算的不同方式,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时点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定点医药机构将违法行为涉及的医药费用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申报且对应的医疗保障基金拨付到该医药机构时;
(二)个人通过定点医药机构联网结算医药费用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过医疗保障信息平台向定点医药机构反馈医疗保障基金应当支付的金额,个人以此与定点医药机构完成结算时;
(三)个人通过手工报销方式结算医药费用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将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给个人时。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发现定点医药机构涉嫌违法的,应当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尚未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作出处理;已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在作出协议处理之后,还需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案件线索。收到移送的案件线索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及时立案,经查实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后续还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约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相匹配。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轻微是指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或者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金额较小。
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主动或者在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期限内主动改正,退回违法行为造成的医疗保障基金损失。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违法行为未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或者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的,及时主动退回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及其他危害后果。
第四十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初次违法是指定点医药机构在本统筹地区两年内第一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个人在本统筹地区两年内第一次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害后果轻微是指违法行为造成医疗保障基金损失较小且医疗保障基金已追回,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以及其他危害后果。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基金监管工作中发现下列行为,涉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一)组织、参与或者协助定点医药机构拉拢、诱导参保人员虚假住院骗保的;
(二)组织倒卖、转卖医保药品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空刷套刷医疗保障基金,或者骗取生育津贴、医疗救助基金等的;
(四)组织或者参与伪造处方、发票单据,伪造、篡改病理报告和基因检测报告等病历资料骗保的;
(五)与他人串通,为其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违法行为提供接洽组织参保人员、收集医疗保障凭证、代为收支财物、买卖药品、医用耗材等中间服务的;
(六)协助转移、隐匿、毁损、伪造、篡改相关资料、提供虚假证人证言等方式掩盖他人违法行为的;
(七)协助非参保人员骗取医疗保障待遇资格的;
(八)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九)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依法封存的财物的;
(十)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依法办案的;
(十一)明知是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医用耗材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十二)其他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已查清违法行为事实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司法机关将案件移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查实属于违反条例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不予行政处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医疗保障基金损失金额计算公式等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省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长期护理保险基金使用监管参照适用条例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医保局 2026年4月1日 12:00
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sr_AtGAiVtImSGTYvqkEeQ
《中国共产党党员网络行为规定》
(202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批准202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202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批准2024年1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党员网络行为,发挥党员在网络空间作用,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教育管理工作条例》等有关党内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网络行为,是指通过互联网制作、复制、存储、发布、传播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信息内容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党员实施网络行为,应当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发挥先锋模范作用,走好网上群众路线,营造健康向上、风清气正的网络环境,推动形成良好网络生态,维护政治安全和意识形态安全,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一致。
第四条各级党组织承担党员网络行为管理工作主体责任,全面落实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和网络安全工作责任制。各级组织、宣传和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党员网络行为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络正能量传播
第五条党员应当积极通过网络,广泛宣传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宣传党带领人民团结奋斗的重大成就、历史经验和生动实践,宣传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大力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
第六条党员应当践行网上群众路线,密切联系群众,及时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回应社会关切,解疑释惑、析事明理,引导群众形成共识。
第七条党员应当敢于斗争、善于斗争,对网上各类错误思潮和错误观点敢于亮剑发声,旗帜鲜 明批驳谬误。
第八条鼓励党员通过网络讲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故事、中国共产党的故事、中国人民奋斗圆梦的故事、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故事、中国和平发展的故事,向世界展现真实、立体、全面的中国。
第三章 网络行为管理
第九条党员网络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党规党纪,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坚守原则和底线。
第十条党员不得通过网络制作、复制、存储、发布、传播含有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 基本方略,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诋毁、污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等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信息,不得组织、参加含有相关内容的网络论坛、群组、直播等活动。
第十一条党员不得组织、参与和动员不法串联、联署、集会等网上非法组织、非法活动。
第十二条党员不得通过网络制造、散布、传播政治谣言,不得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 他谣言。
第十三条党员不得参与网络宗教活动、迷信活动,不得参与或者纵容、支持利用网络宣扬恐怖 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邪教,或者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第十四条党员不得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浏览、访问、使用境外的网站、应用程序等。
第十五条党员应当严格遵守党的保密纪律,不得通过网络泄露、扩散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
第十六条党员不得通过发布、删除网络信息,以及其他干预信息呈现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党员应当培育良好网络习惯,自觉抵制崇洋媚外、炫富斗阔、铺张浪费等不良网络文 化,炒作绯闻丑闻、拉踩引战、刷量控评、直播打赏、沉迷网络游戏等不良网络现象。
第十八条党员干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有财产价值的网络账号、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网络虚拟财物。
第十九条党员干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以职务身份开展网络借贷、直播带货等营利活动。
第二十条党员干部注册、使用和管理网络公众账号,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党员发现网上违规违纪违法信息、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网络平台举报,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方面处置。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党组织应当开展党员依规依法上网用网的常态化教育,提升党员网络素养与技能,鼓励和支持党员学网上网用网。
第二十三条各级党组织应当激励党员在网上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对在网络正能量传播和舆论引导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党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作为评先评优、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等参考。
第二十四条建立健全澄清正名和保护制度,关心爱护为党和人民利益敢于在网上亮剑发声的党员。对在网络正能量传播和舆论引导中敢于斗争、担当尽责而遭受诬告陷害、网络暴力、威胁恐吓的党员,各级党组织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惩治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各级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党员网络行为的指导,区分党员不同主体,结合网络公众账号和网络行为类型,形成科学合理的制度规范,健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各级党组织应当把规范党员网络行为、发挥党员在网络空间作用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建工作责任制,紧密结合中心工作推进落实。
第二十七条各级党组织应当将党员网络行为纳入民主生活会、组织生活会对照检查和民主评议党员的重要内容,及时总结经验,通报表扬先进,检视差距和不足,引导和规范党员正确实施网络行为。
第二十八条党员违反本规定的,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依规依纪追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军队党员实施网络行为,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会议精神
省纪委十一届六次全会在昆召开
王宁出席并讲话 王予波刘洪建刘晓凯出席
王宁出席并讲话 王予波刘洪建刘晓凯出席
2月10日至11日,省纪委十一届六次全会在昆明召开,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传达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全会部署要求,总结成绩,分析形势,安排部署下步任务,以永远在路上的坚韧和执着,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为全省实现“十五五”目标任务提供坚强保障。
省委书记王宁出席第一次全体会议并讲话,省委副书记、省长王予波主持。省委副书记、昆明市委书记刘洪建,省政协主席刘晓凯出席。
王宁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对以更高标准、更实举措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作出战略部署。要深刻领会和把握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强化使命意识和奋斗意志,持之以恒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更加坚决有力地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更加科学有效地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更加清醒坚定地推进反腐败斗争,以实干实绩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王宁指出,“十四五”以来,省委以一步不停歇、半步不退让的决心和意志,一以贯之坚定不移推进党的自我革命,一以贯之纵深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一以贯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一年接着一年抓、一锤接着一锤敲,管党治党责任不断压实,政治生态建设持续向好,清廉云南建设成效显著,“四风”问题得到有力纠治,巡视利剑作用充分彰显,干部作风更加昂扬奋进,推动形成了发展、反腐、惠民互促共进的“云南现象”,有力保障了全省“十四五”圆满收官。
王宁强调,要坚持好发扬好实践中形成的宝贵经验,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坚决有力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决纠正一切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坚持自我革命,敢于斗争、善于斗争,保持先进性纯洁性;坚持以改革精神和严的标准管党治党,从严监督执纪;坚持风腐同查同治,锲而不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除恶务尽,保持高压态势不动摇。
王宁强调,今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做好纪检监察工作意义重大。要深刻把握“两个仍然”的重大判断,清醒认识形势任务,纵深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持续巩固发展风清气正政治生态和干事创业良好环境。要紧紧围绕“两个维护”根本任务,聚焦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十五五”目标任务、中央巡视整改,推动政治监督具体化精准化常态化,一项一项盯紧督实,推动见行见效。要坚持严的基调不动摇,进一步强化正风肃纪,做到责任落实严、作风建设严、监督执纪严,实施作风革命效能革命提升行动,推进作风建设常态化长效化。要一体推进“三不腐”,保持高压震慑强化“不敢腐”,规范权力运行强化“不能腐”,培塑清廉文化强化“不想腐”,深入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体系,坚决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要强化政治巡视,深化巡视巡察上下联动,增强发现问题的精准性、穿透力,强化整改监督,提升整改质效。要抓实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做到政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廉洁过硬,锻造忠诚干净担当、敢于善于斗争的云纪铁军,推进新时代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全会听取并审议了省纪委常委会工作报告。
省委常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领导班子成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全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以视频形式开到县级。
来源:云南发布 2026年2月11日 18:45:45
网址:https://www.ynjjjc.gov.cn/html/2026/toutiao_0211/144959.html
省委书记王宁出席第一次全体会议并讲话,省委副书记、省长王予波主持。省委副书记、昆明市委书记刘洪建,省政协主席刘晓凯出席。
王宁指出,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对以更高标准、更实举措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作出战略部署。要深刻领会和把握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强化使命意识和奋斗意志,持之以恒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更加坚决有力地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更加科学有效地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更加清醒坚定地推进反腐败斗争,以实干实绩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
王宁指出,“十四五”以来,省委以一步不停歇、半步不退让的决心和意志,一以贯之坚定不移推进党的自我革命,一以贯之纵深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一以贯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一年接着一年抓、一锤接着一锤敲,管党治党责任不断压实,政治生态建设持续向好,清廉云南建设成效显著,“四风”问题得到有力纠治,巡视利剑作用充分彰显,干部作风更加昂扬奋进,推动形成了发展、反腐、惠民互促共进的“云南现象”,有力保障了全省“十四五”圆满收官。
王宁强调,要坚持好发扬好实践中形成的宝贵经验,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坚决有力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决纠正一切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坚持自我革命,敢于斗争、善于斗争,保持先进性纯洁性;坚持以改革精神和严的标准管党治党,从严监督执纪;坚持风腐同查同治,锲而不舍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持有腐必反、有贪必肃、除恶务尽,保持高压态势不动摇。
王宁强调,今年是“十五五”开局之年,做好纪检监察工作意义重大。要深刻把握“两个仍然”的重大判断,清醒认识形势任务,纵深推进全面从严治党,持续巩固发展风清气正政治生态和干事创业良好环境。要紧紧围绕“两个维护”根本任务,聚焦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十五五”目标任务、中央巡视整改,推动政治监督具体化精准化常态化,一项一项盯紧督实,推动见行见效。要坚持严的基调不动摇,进一步强化正风肃纪,做到责任落实严、作风建设严、监督执纪严,实施作风革命效能革命提升行动,推进作风建设常态化长效化。要一体推进“三不腐”,保持高压震慑强化“不敢腐”,规范权力运行强化“不能腐”,培塑清廉文化强化“不想腐”,深入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健全农村集体“三资”监管体系,坚决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要强化政治巡视,深化巡视巡察上下联动,增强发现问题的精准性、穿透力,强化整改监督,提升整改质效。要抓实纪检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做到政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廉洁过硬,锻造忠诚干净担当、敢于善于斗争的云纪铁军,推进新时代新征程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全会听取并审议了省纪委常委会工作报告。
省委常委,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政协领导班子成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全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以视频形式开到县级。
来源:云南发布 2026年2月11日 18:45:45
网址:https://www.ynjjjc.gov.cn/html/2026/toutiao_0211/144959.html
以案为鉴
四川省昭觉县、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及湖北艺术职业学院政绩观存在偏差、不顾实际使用财政资金问题被公开通报
日前,中央层面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工作专班、中央纪委办公厅公开通报四川省昭觉县、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及湖北艺术职业学院政绩观存在偏差、不顾实际使用财政资金问题。经查,四川省昭觉县作为曾经的贫困县,财政支出主要靠上级转移支付,安排财政资金定制推广3首文旅宣传歌曲,预算149万元;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使用财政资金,安排其直属事业单位湖北艺术职业学院定制推广1首文旅宣传歌曲,预算300万元。学习教育启动后,四川省昭觉县、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及湖北艺术职业学院没有对照党中央部署要求查摆发现上述项目存在的问题,仍然继续推进相关采购工作,未及时叫停项目;落实党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带头过紧日子要求不到位,在没有认真评估宣传效果的情况下,跟风推进文旅宣传歌曲采购项目;决策过程不够科学严谨,没有进行充分论证,带有主观盲目性,这是典型的政绩观偏差问题。政绩观问题是一个根本性问题,关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党中央三令五申、响鼓重槌,今年又部署在全党开展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学习教育。在学习教育中,四川省昭觉县、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及湖北艺术职业学院学用脱节,学归学、做归做,不顾实际使用财政资金采购文旅宣传歌曲,反映出一些地方和单位领导干部对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的认识不清醒,对学习教育的部署要求落实不力。当前,学习教育正在稳健有序开展。各级党组织特别是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举一反三、汲取教训。要坚持学用结合,持续推进“四个深入学习”,自觉对标对表,及时校准思想认识偏差,增强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要严格落实“三个对照”要求,认真检视履职中存在的问题,对不符合正确政绩观要求的,即知即改、立行立改,切实把学习成果转化为指导实践、推动工作的实际行动和成效。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关于党政机关带头过紧日子的要求,牢固树立为民造福的理念,切实把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优先位置,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项支出必须精打细算,严禁花钱大手大脚,把每一笔钱都用在刀刃上、紧要处,让人民群众有真真切切、实实在在的感受。要走好新时代党的群众路线,坚持问需于民、问计于民,以群众切身需求为前提想问题、作决策,提升科学决策水平。要把群众是否满意作为衡量决策是否科学的重要标准,对群众满意的要巩固提升,对群众不满意的要纠正整改,防止脱离实际盲目推进。
来源:清风红河 2026年4月13日 09:22
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1yV_KcZuiif5SSlA7Q2JLg
纪法课堂
医院纪法100问—第15问:线上诊疗需要遵守“线下”规定吗?

纪法解读
互联网医疗代表了医疗行业新的发展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
互联网医疗虽好,但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生也要遵守所在医院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千万不要“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
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条文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来源:任格主编《医院纪法100问》
节前提醒
互联网医疗代表了医疗行业新的发展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执业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同意,可以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提供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等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
互联网医疗虽好,但开展互联网医疗服务的医生也要遵守所在医院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千万不要“种了别人的田,荒了自己的地”。
纪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诊治;……
条文链接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九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不服从指挥、调遣或者消极对抗的;
(二)破坏正常工作秩序,给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
(三)违章指挥、违规操作,致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擅离职守或者不按规定报告、不采取措施处置或者处置不力的;
(五)在项目评估评审、产品认证、设备检测检验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违反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工作掌握的内幕信息、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其他违反工作纪律失职渎职的行为。
来源:任格主编《医院纪法100问》
节前提醒
2026年“五一”节前廉政提醒
2026年五一劳动节来临之际,为严守廉洁纪律、践行医德规范,落实《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营造风清气正的节日环境,向全院干部职工提醒如下:
一、压实责任,筑牢廉洁根基。全体人员要恪守廉洁底线和医德要求,各科室负责人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加强本科室人员教育管理,及时排查纠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二、严守纪律,杜绝违规行为。节日期间严禁:收受患者及家属“红包”、宴请,收送礼品礼金、电子红包;接受医药相关企业宴请、回扣、提成;违规公款吃喝、旅游、报销,违规使用公车;违规发放津贴、大操大办借机敛财,泄露患者隐私、欺诈骗保;严禁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迷信活动;严禁酒后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等行为。
三、履职尽责,强化监督问责。节日值守人员要坚守岗位、规范诊疗,保障医疗服务有序。医院纪检监察部门将加强监督检查,对顶风违纪行为零容忍,畅通监督渠道,接受全院职工及群众监督。
监督举报电话:0873-7821968
监督举报邮箱:zeyjjjc@163.com
廉洁警言
一、压实责任,筑牢廉洁根基。全体人员要恪守廉洁底线和医德要求,各科室负责人切实履行“一岗双责”,加强本科室人员教育管理,及时排查纠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二、严守纪律,杜绝违规行为。节日期间严禁:收受患者及家属“红包”、宴请,收送礼品礼金、电子红包;接受医药相关企业宴请、回扣、提成;违规公款吃喝、旅游、报销,违规使用公车;违规发放津贴、大操大办借机敛财,泄露患者隐私、欺诈骗保;严禁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迷信活动;严禁酒后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等行为。
三、履职尽责,强化监督问责。节日值守人员要坚守岗位、规范诊疗,保障医疗服务有序。医院纪检监察部门将加强监督检查,对顶风违纪行为零容忍,畅通监督渠道,接受全院职工及群众监督。
监督举报电话:0873-7821968
监督举报邮箱:zeyjjjc@163.com
廉洁警言
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史记·儒林列传》
【释义】在上位的人本身行为端正,即使不下命令,人们也会遵守奉行。在上位的人行为不端正,即使发出命令人们也不会遵守奉行。
门诊时间:08:00 ~ 18:00
咨询电话:0873-76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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